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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4修正)[失效]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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