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草原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