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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修正)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九)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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