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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5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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