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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修正)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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