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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又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收回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并退还剩余经营期有偿使用费。
  客运管理机构按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因客运管理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服务资格证”上记载违规三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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