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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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