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租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的,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交纳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