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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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