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对《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二条改为: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5、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对《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2、将原第十条修改为:
举办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举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3、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4、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5、删去原第十五条。
6、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备案。
7、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8、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媒体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二)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三)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四)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五)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六)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三十、对《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除害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爱卫办备案。
除害服务应当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当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单位成立证明的复印件。
除害服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区、县爱卫办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
4、增加一条至原第十九条后:
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爱卫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5、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爱卫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