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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04)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水管处”修改为“市市容环卫水管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十九、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二十、对《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在中心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在中心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违反前二款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一、对《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四)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五)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在步行街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步行街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对《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延安东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广场范围的,由黄浦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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