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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04)

  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凭取水许可证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并在施工前将合同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
  4、将第九条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当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施工时,应当每隔3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当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5、将第十条修改为:
  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6、删去第十五条。
  7、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
  凡停用一年以上的深井,由深井管理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8、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因损坏严重或者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应当事先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拔除井管,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当按规定把井孔填实。
  9、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当防止生活污水或者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禁止将自来水以外的其他水源灌入深井。
  10、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用于深井回灌的自来水,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11、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十七、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配套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其设计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2、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将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单独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4、将原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5、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将原第八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船舶扫舱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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