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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04)

  (五)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4、其他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
  十三、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举办经营性活动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2、删去第四条。
  十五、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六、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深井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回灌。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地下水)申请,提供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
  3、将第八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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