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所在地县(区)航务机构”、“市航务机构”、“航务机构”和“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遵守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采用我国颁发的技术规范,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如在技术质量上需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技术规范,应事先与工程筹建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商定,并经专家技术论证后,报市建委备案。
2、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港澳地区”和“港、澳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对《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市港口局所属的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长度,应当向市港口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在3个月内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换证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20日内向市港口局备案,并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4、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港政处”修改为“港政管理机构”。
十一、对《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其中排放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备案。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其他修改:
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对《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设置单位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人民政府经征求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2、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
3、将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