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竣工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竣工期。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并可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将第六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删去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中的“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修改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港口局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港口局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港口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