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未聘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借年检验照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代有关单位发行书报刊等物品,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未聘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六)未聘人员利用高新技术成果组建的科研型企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数,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员列支成本。对成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税后利润按《
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剩余利润,或者按《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基金后的剩余利润,投资者按出资比例计算应获所得,用于本企业项目再投资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允许未聘人员把住宅登记为住所。未聘人员开办小型非公众聚集型企业,只要能提交不扰民的证明,可用投资人的住宅登记为住所,允许不设车间。从事便于分散加工、制造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没有生产车间,通过外委加工实现生产目的。
(八)整体改制的事业单位可以使用原名称,或在原名称后加上“有限公司”等字样。改制时,如能提交政府授权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文件,免予提交评估报告和验资证明。以货币出资开办企业的,可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货币。出资数额,不必验资。同时,减少房屋租赁审批手续。除国家非定价出租的房屋须办理房屋租赁注册登记外,属于单位出租的房屋可不办理租赁登记。房屋租赁营业执照可不作为经营场所的前置件。
(九)2004年12月31日以前,未聘人员自愿申请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自谋职业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单位与本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单位按其工龄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月工资按上一年度本人实发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值计算)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补助费,所需补助费按其所在单位经费供给渠道解决,其中属于财政全额补助的,相应核减该单位编制。
(十)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在本单位竞聘上岗前,经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内退,由本单位纳入退休人员管理,仍占原单位编制,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内退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晋升职员职务和技术职称,基本工资按内退前标准发放,津贴补贴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内退期间单位调整工资时,内退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考核合格,按在职人员的标准调整档案工资,不做实发,正式退休时可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内退人员可不占专业技术和管理职务职数。专业技术骨干内退由单位和主管部门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