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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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