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各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办理许可机关出具委托代理书面证明。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补证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要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许可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场补正,当场不能补正的,许可机关应在补正通知书中一次载明补正事项。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多层级审查的,上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多层级审查的时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县级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
(二)由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县级和市级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各十个工作日;
(三)由交通部、省政府作出行政许可的,县、市、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分别为五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
不需要多层级审查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以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定权等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受买人后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