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导致影响交通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追究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可通过责令改正、撤销违法设定、经济赔偿、责令退还、予以追缴、给与行政处分等方式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政过错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形给予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责令设定机关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四)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规定情形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政过错除按前款处理外,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承办人、审核人、主管人员、批准人,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停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调离实施行政许可岗位、通报批评等措施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过错给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赔偿损失后,过错责任人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对本条(一)款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本条(二)、(三)款所指违法责任人,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权限给予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