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指定或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许可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维护听证秩序、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或中止、制作听证报告书的职责由听证主持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必须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签章。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支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应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除通过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取得许可权的以外,申请人需要变更许可名称、范围、数量等事项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后按规定办理。
涉及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登记、缴纳、减免、变更的,按《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规定的时效办理,其他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自接到申请人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要在该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该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除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的,在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受理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