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多层级审查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以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定权等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受买人后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水路交通、工程施工、监理等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组织公开考试、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除上列通过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交通行政许可,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件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按行政复议管辖权限和行政诉讼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撤销、吊销、注销的行政许可,应当自行政许可撤销、吊销或注销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撤销、吊销或注销决定应当说明理由,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撤回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