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固定的一窗式办公场所,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事项由厅负责公文收发的处室进行登记,厅有关业务处室具体办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许可申请予以拒绝。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对申请许可事项的程序、条件、所需材料等情况予以说明解释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并应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各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办理许可机关出具委托代理书面证明。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补证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要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许可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场补正,当场不能补正的,许可机关应在补正通知书中一次载明补正事项。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多层级审查的,上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多层级审查的时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县级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
(二)由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县级和市级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各十个工作日;
(三)由交通部、省政府作出行政许可的,县、市、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时间分别为五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