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许可的;
(十一)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行政许可,交通部门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或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对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统计报表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重大行政许可事案不按规定报告报备的。
(十九)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二十)其他需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或事项。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导致影响交通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追究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可通过责令改正、撤销违法设定、经济赔偿、责令退还、予以追缴、给与行政处分等方式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政过错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形给予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责令设定机关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四)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规定情形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