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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预告登记)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预告登记手续。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申请和审核)
  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发给书面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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