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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预告登记。
  预售合同的预告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预告登记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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