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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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