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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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