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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田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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