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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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