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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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