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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去。
  四、将第十二条“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去。
  五、将第十六条“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删去。
  六、将第十七条“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删去。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修改为“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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