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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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