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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修正)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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