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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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