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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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