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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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