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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5、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7、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8、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部分。
  9、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1、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失业职工按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以上人员经所在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取应得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2、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按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结余计算。
  3、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停、破产的资源枯竭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4、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在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每月为被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5、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查核、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经查实属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按本操作规程“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6、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查核、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经查实属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按本操作规程“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7、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不含企业破产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到若干年月计算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请。
  8、实行年薪制单位的职工,按上年实际发放的年薪平均分摊到本年度12个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一并计算的方法计算人均月收入。
  9、家庭拥有的非经营性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及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按日常费用计算其家庭收入。
  四、处罚办法及程序
  (一)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信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罚:
  (1)家庭人均实际收入略高于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实际收入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并予批评教育和警告。
  (2)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出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上,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实际收入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一年内不受理入保申请。
  (3)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出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以上,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实际收入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二年内不受理入保申请。
  2、以上处罚按下列程序办理:
  (1)有上述第1、2款第(1)项行为的,经居委会查实后,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报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县级民政部门立即取消低保待遇,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提出警告。
  (2)有上述第1、2款第(2)、(3)项行为的,经居委会查实后,提出给予何种处罚的书面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请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后,在立即取消低保待遇的同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部门和被处罚人执行。
  (3)被处罚人拒不退还冒领的低保金,又拒交罚款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骗取国家资金行为,依法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实施以上处罚收取的罚金全额缴入本县(区、市)低保资金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因法制不健全尚无法按以上处罚措施通过法律程序实施处罚时,可按取消该低保户的低保待遇并视冒领低保金数额大小,除特殊情况外在一至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应处罚户入保申请的办法办理。
  (4)家庭收入证据确凿、但因实施上述处罚到居委会或低保工作部门无理取闹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书面或口头警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3、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或被处罚人对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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