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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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