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即时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下列事项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或者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二)征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直接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归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