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
未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本规定施行后设定的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作出新的授权的,该实施机关应当自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和有关依据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需要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法定程序决定有关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原来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