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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
  (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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