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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
  (一)对《行政许可法》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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