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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提前30日”修改为“依法”。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市场摊位证”和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五)项中的“金银”。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修改为“工商行政”;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培育发展商品交易市场”。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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