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禽产品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豆制品、水产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由农林、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