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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的认可制度。扶持和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向相关认证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经国家认证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其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应当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兽(渔)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渔)药;
  (四)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九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豆制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应当实行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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