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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种子(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药、兽(渔)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的监督;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经营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许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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