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产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的酿酒葡萄,其葡萄含糖量在浓缩前必须达到180克/升以上,发酵后酒精度含量应大于10.0度。
第十四条 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每年在酿酒葡萄收获前应向“保护办”进行酿造申报。“保护办”受理酿造申报申请后,可委托自治区葡萄(酒)协会、质量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葡萄酒进行品质鉴定和理化指标检验;“保护办”根据专家组品质鉴定合格结论和检验合格证,对申报的葡萄酒按实际数量颁发“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并监督生产者对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原产地域产品—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生产者必须按《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证书》中所列产品品种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生产者如需增加使用专用标志产品品种,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申报。
有权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转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证、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贺兰山东麓葡萄酒进行质量监督检验。连续二次检验不合格的,“保护办”将责令其停止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属政府行为,行政管理、监督检验所需专项经费应由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