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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通知

  (六)根据《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此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及其配偶均系农村居民;
  2.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并且依法生育一个子女;
  3.其他兄弟未生育、收养子女;
  4.其他兄弟签订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其他兄弟有下列情况之一:
  (1)婚后同居五年以上,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为“不孕症”的;
  (2)夫妻一方患有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遗传性疾病不允许生育,且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
  (3)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系严重智力障碍或生殖系统等严重残疾,不宜或不能生育的;
  (4)40岁以上未婚的。
  (七)根据《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这对夫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均为农村居民;
  2.男到女家落户;
  3.负责赡养老人;
  4.本人及其他姐妹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定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
  5.被赡养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如父(母)死亡则不再照顾生育。
  (八)根据《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2004〕9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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