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
《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通知
(京人口发[2004]12号)
各区县计生委,各局、总公司计生办,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计生办:
《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已经2004年北京市人口计生委第一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附件2:《执行深山区生育政策的行政村名单》(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1:
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特作如下规定。
一、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范围
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况之一和第
十八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认定标准
(一)根据
《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北京市计生委、北京市卫生局合发的《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京计生委发〔2002〕4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市指定医疗机构。
(二)根据
《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查验夫妻双方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和申请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