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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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